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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下称《细则》),在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人员、业务、质量安全监管及监管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与2021年10月26日发布的《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细则》内容变化不大。
奈特瑞对相关内容进行梳理,有以下变化:
1. 医疗机构监管部分,省级监管平台的监管之前的描述为“实时监管”,《细则》删掉了“实时”二字。
2. 人员监管部分,《细则》要求医务人员上传至监管平台的信息增加了“执业机构”和“执业范围”。
3. 业务监管部分,
1)《细则》新增互联网诊疗电子病历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
2)资料保存时间由之前的全部不少于15年,改为病历记录不少于15年,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不少于3年;
3)《细则》新增了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及注销后,以及实体机构注销后,病历等数据信息的处理方式;
4)《细则》强调“处方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
5)《细则》新增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规定。
4. 质量安全监管部分,《细则》新增“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
以下为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对接。